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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雄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细石盗窃、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韶雄法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南雄市。1997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刑诉字(2011)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韶雄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甲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韶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烨颖,被告人叶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叶招标(在逃)、龚香路(已判刑)等人携带一根铁条驾驶摩托车从乌迳圩串到已踩好点的乌迳镇山下村委会水城村,将叶某丙家烤烟房的墙壁凿开一个洞,把烤烟房里12包辣椒盗走。后将这12包辣椒运回龚香路家藏好。被盗辣椒480市斤,价值人民币7200元。现已归还失主。2010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水南狗(绰号)因怀恨叶某丁举报其偷木头,于是聚集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招标等十多人乘坐面包车来到坪田镇姜塘村找到叶某丁,并强行将叶某丁带到乌迳镇市场附近的一间麻将馆里,要叶某丁赔偿其被公安机关扣押木头的损失,直至当晚11时左右,写好一张一万元字据的欠条强行要叶某丁签名,叶某丁签名之后被放走。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南雄市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敲诈勒索罪不是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案发当日,是水南狗他们将叶某丁带到乌迳圩的一间麻将馆里,其只是在乌迳圩的麻将馆里对叶某丁说了几句话,并否认殴打过叶某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叶招标(另案处理)、龚香路(已判刑)等人携带一根铁条驾驶摩托车从乌迳圩串到已踩好点的乌迳镇山下村委会水城村,将叶某丙家烤烟房的墙壁凿开一个洞,把烤烟房里12包辣椒盗走。后将这12包辣椒运回龚香路家藏好。被盗辣椒480市斤,价值人民币7200元。现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丙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0年9月20日晚至21日早晨自己放在烤烟房内的12包辣椒被盗,每包辣椒50斤,共计600市斤的事实;2、同案人龚香路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自己伙同叶招标、叶某甲等人去乌迳镇水城村盗窃一户人家的辣椒的事实经过;3、同案人叶招标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自己伙同龚香路、叶某甲等人去乌迳镇水城村盗窃一户人家12包辣椒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叶招标在龚香路家吃完晚饭商量去偷辣椒后放在龚香路家,辣椒卖后钱平分,然后3人驾驶摩托车到乌迳小城村一户人家烤烟房凿开一个洞搬出12包尼龙袋装的干辣椒,每月约50市斤左右,叶招标用摩托车一次搭3包,分四次往返于龚香路家的事实经过。5、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1日晚叶某丙的辣椒被盗的事实;6、南雄市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盗辣椒干11包(用蛇皮袋装);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叶某丙领回被盗的辣椒干;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辣椒干的价格;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10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水南狗(绰号)因怀恨叶某丁举报其偷木头,于是聚集被告人叶某甲与叶招标等十多人乘坐面包车来到坪田镇姜塘村找到叶某丁,并强行将叶某丁带到乌迳镇市场附近的一间麻将馆里,要叶某丁赔偿其被公安机关扣押木头的损失,直至当晚11时左右,写好一张一万元字据的欠条强行要叶某丁签名,叶某丁签名之后被放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丁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0年8月22日下午自己在姜塘村路口时,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停在自己面前,叶某甲带着五、六个拿刀具的人将自己殴打后带到乌迳圩一麻将馆说:我举报他偷木头,要我拿2万元钱,经讨价还价,叶某甲要我给他一万元,我没有钱,叶某甲就叫人写了一张欠条叫我签名,然后放我走了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叶招标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因姓叶(被害人叶某丁)的男子看到水南狗去叶某甲家搬运木头便怀疑其盗窃木头,于是去林业局举报,事后水南狗被林业局处理。叶某甲和水南狗怀恨在心,便纠集我和龚香路等七、八个人由“三快之”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我们来到坪田镇老宅村叶某甲村里,在村里我们找到姓叶的男子,由叶某甲带头我们一起打了这名男子的脸部,并强行把这名男子押上车,将这名男子带到乌迳镇老市场一麻将馆里,在麻将馆里叶某甲和水南狗要这名姓叶的男子赔偿被林业局处理的损失,一直到当晚七、八点钟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水南狗”在我村里砍了些木材放在我家,叶某丁带了5人来我家说是偷到他家的木头,“水南狗”说是老支书家的,叶某丁就向公安机关举报,“水南狗”的木头被扣押,车辆被处罚,“水南狗”对我说:找到叶某丁要他赔偿一切损失,在姜塘村见到叶某丁,他在跑的过程中一条腿被一根木头划伤了,然后我们在田里抓到他带到乌迳圩一间麻将馆里。“水南狗”就叫叶某丁赔偿木材损失,我们在屋里看住叶某丁,不准他离开的事实经过;4、南雄市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5、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7月1日在江西信丰万隆乡抓获嫌疑人叶某甲;6、(1997)韶中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的事实;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8、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甲1969年5月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权和人身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由于被害人叶某丁无钱和脱身后及时某,本案敲诈勒索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的事实和证据,有被害人叶某丁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叶招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叶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交代其是被“水南狗”纠集,参与在姜塘村找到叶某丁,然后抓到他带到乌迳圩一间麻将馆里。“水南狗”就叫叶某丁赔偿木材损失,以及在屋里看住叶某丁,不准他离开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甲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鉴于本案中,被盗财物已归还失主及敲诈勒索未遂,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曾继文人民陪审员  董世雄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翔附: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