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华运货运有限公司、唐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华远货运有限公司,唐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原告张波,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天安数码城创新科技广场B座1608A。被告深圳市华远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明珠路裕泰大厦201房。被告唐龙江,住湖北省龙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华远货运有限公司、唐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在诉讼期间以待治疗康复出院和进行评残后再进行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远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