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冯郑康、周长江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郑康,周长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郑康,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王昭敏,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江,男,生于1971年12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3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冯郑康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上诉人周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在购买禹州市鸠山乡黄庄村官山一矿的过程中,被告周长江为其筹措购矿资金。后购矿未成,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居间费用65万元。诉讼中,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费用65万元,被告否认收到过该款,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有的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郑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冯郑康上诉称,被上诉人周长江收取了上诉人65万元的居间介绍费,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以及周长江在录音里承认收取好处费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长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长江是否收取了上诉人冯郑康65万元的居间介绍费。上诉人二审庭审时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周长江质证称,录音的时间不清,所有内容没有涉及上诉状所说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四名当事人交谈的内容很多,当事人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并未明示的表示收取本案涉及的65万元的居间费用,上诉人提供的经过删节的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内容不能反映录音资料的真实内容,故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郑康称被上诉人周长江收取了其65万元的居间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三名证人证明其主张,但证人王某未携带身份证件,身份不明,证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周长江有经济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冯郑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冯郑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00元由上诉人冯郑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