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2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转逮捕。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福民牌助残机动四轮车沿淮安市明远东路非机动车道左转弯的过程中,撞上沿明远东路由东向西步行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属醉酒)。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1992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得到证人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淮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