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二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杨与田传洋、王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田传洋,王国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二初字第1509号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李泽军。被告田传洋。委托代理人李玉彪。被告王国阳。委托代理人杜成祥。原告李杨诉被告田传洋、王国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军、被告田传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彪、被告王国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1日被告田传洋因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现金28万元。约定在2011年7月1日偿还。被告王国阳为被告田传洋借款作担保。双方签写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传洋辩称,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牌局玩牌,在各自带的几千元输完后,原告借给二被告三四万元。二被告又都输了。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一副扑克牌,以借一张扑克牌代替借1000元。这样算下来,被告田传洋输了28万元,被告王国阳输了27万元。原告逼迫二被告签借条,否则不让二被告离开牌局。被告田传洋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国阳的一致。被告王国阳辩称,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非法订立,合同应属无效。二被告到原告处赌博,在原告提供的牌局留滞三日。期间向牌局借款,均用于赌博。最后一日离场时,原告将事先印制好的借据给被告签字。被告小学未毕业,现刚参加工作,没有经营项目也不需要资金,且担保人被告田传洋也无任何经济基础,可见不存在借款27万元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内容为“今有田传洋借李杨人民币贰拾八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田传洋担保人签字:李杨2011年3月1日”。其中借款人、担保人、出借人名字和日期、借款数字为手写,其他为已打印好的格式。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之父李泽军是天津市丹立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立开公司”)法定代表人。3、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7页,证明丹立开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31日分12次取款共计25万元。4、2011年1月30日开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丹立开公司收取大发建材货款57700元。5、天津市丹立开建材有限公司为天津市宏伟建材经销处开具的收据2份。证明丹立开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收取货款105800元,于2011年1月30日收取货款176700元。原告以证据2-5证明其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情况。被告田传洋、王国阳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田传洋、王国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是赌债,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中天津市宏伟建材经销处提供的收据是在复印件上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李杨拿出已打印好的格式借条2份与被告田传阳、王国阳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有田传洋借李杨人民币贰拾八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田传洋担保人签字:李杨2011年3月1日”;“今有王国阳借李杨人民币贰拾七柒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王国阳担保人签字:田传洋2011年3月1日”。后原告持两份借条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人为田传洋。庭审中,原告之父李泽军作为原告代理人称借款资金来源于2011年春节前分几次从中国银行取款46万元用于订购建水泥分装厂的设备,实际给客户汇款7万元,余款放在家中;另外,平时家中就放有数十万现金;原告从家中拿走现金未及时告知父亲李泽军,至2011年4月22日才发现家中钱没有了;后经了解才得知原告将家中款项取走,借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则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同一天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27万元和28万元,二被告互为对方做保证人。当时原告李杨20岁、被告王国阳19岁、被告田传洋21岁。55万元现金,对于三个二十岁上下的青年,可谓巨额资金。三人既无稳定高额的收入来源,又无经营项目产生大额经济利润或需要大额资金运转。原告作为出借人,一次借出55万元现金,与其支付能力不符。而且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的借款资金来源,与其提证据证明的资金来源不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另外,二被告各自借款二十余万,与其偿债能力不符;在各自背负巨额债务的同时又互为担保人,亦有不合情理之处。且原、被告间又不具备值得信赖的关系。综上,从借款资金来源,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原、被告间的关系等因素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恩青代理审判员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