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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于安徽省蒙城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9时26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浙B×××××水泥罐装车行至贵镇线与庄合线路口时,因闯红灯与夏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明华颅脑崩裂当场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杜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接警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担保书、证明、现场照片,证人牟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