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尹福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福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茂子庄村。法定代表人冯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洪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福国,无业。委托代理人吕善琦,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壮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福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尹福国于2007年2月到金壮建筑公司参加工作,工种为安装工。2009年8月7日下午,尹福国在金壮建筑公司承包的湖北省公安县《向家坝-上海+/-800kv》工程工地组装跨江锚塔横担时,不慎从2.5米的高处摔了下来,被横担底层钢板致伤,后由施工队长刘传现及工友将其送到公安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3月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福国“小肠破裂修补术后”属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2010年9月2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开劳认决字(2010)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福国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12月,尹福国因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等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劳动仲裁期间,金壮建筑公司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为由,请求重新鉴定。2011年4月2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1)第1102056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尹福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1年9月21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仲案字[2010]第14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金壮建筑公司支付尹福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三、支付尹福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四、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35元;五、支付食宿费等2000元。金壮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没有异议;对裁决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的计算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食宿费用2000元有异议,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潍高劳仲案字[2010]第14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金壮建筑公司与尹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尹福国在金壮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准许。尹福国要求金壮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尹福国要求金壮建筑公司支付食宿费2000元,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亦予以支持。尹福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壮建筑公司支付的45000元已经结算,因此,其要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上述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金壮建筑公司主张尹福国日工资按8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尹福国主张金壮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福国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福国停工留薪期工资23100元。三、原告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福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0元。四、原告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福国劳动能力鉴定费435元。五、原告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福国食宿费等2000元。以上二、三、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金壮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的40500元应从被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尹福国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停工留薪工资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酌情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19943元(7个月×潍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34188元(12个月×2849元);第四,尹福国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费用435元,应由尹福国自己承担;第五,原审支持了被上诉人尹福国主张的食宿费2000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福国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2009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伤。2010年9月28日,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开劳认决字(2010)第1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尹福国构成工伤。事发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现金40500元,用于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上诉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尹福国的停工留薪期期间和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在配合鉴定过程中支付检查费用435元。被上诉人另主张事发后因上诉人未及时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被上诉人为此多次奔波于潍坊、湖北两地而支出了食宿费6000余元。对此,上诉人认可此期间被上诉人肯定会产生一定的花费,但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事发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支取40500现金元,亦用于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其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05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尹福国的停工留薪期和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均系根据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主张的,然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7日受到事故损害,2010年9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山东省《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实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故原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条例和实施办法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尹福国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上诉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被上诉人在配合鉴定过程中支付的检查费用435元,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事发后因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为此多次奔波于潍坊、湖北两地处理相关事宜,对此间的食宿费原审按2000元计算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金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