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某、曹某1等与曹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叶某,女,192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所慈溪市。原告:曹某1,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曹某2,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曹某3,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曹某4,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何一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5,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曹某6,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曹某7,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诉被告曹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曹某5、曹某6为本案原告。2011年1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申请,对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路东侧第6排5-6房地产(以下简称海关路房屋)的市场价值、建筑成本及装修成本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并于2012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甬豪法鉴估(2012)字第0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2年5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与被告曹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何一晟与被告曹某7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共同起诉称:原告叶某为被继承人曹绍余的妻子,原告曹某1为曹绍余的儿子,原告曹某2、曹某3、曹某4为曹绍余的孙子。曹绍余、叶某生育四个儿子,即曹仁钿、曹建强、曹某1、曹某7。曹仁钿生前生育三个儿子,即曹某2、曹某3、曹某4。曹建强生前生育两个女儿,即曹某5、曹某6。曹仁钿、曹建强、曹绍余分别于1993年、1998年、2007年死亡。曹仁钿、曹建强均先于曹绍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曹某2、曹某3、曹某4均为代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曹绍余的遗产。曹某1、叶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也有权依法继承曹绍余的遗产。曹绍余生前与叶某留有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路东侧房屋2间,其中一半应为原告叶某所有,另一半为曹绍余的遗产,应由其各继承人继承。因曹绍余生前未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继承该遗产。曹绍余死亡后,各继承人之间无法就该遗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产生更大矛盾,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判令: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曹绍余的遗产并予以分割(遗产为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表中批准的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路东侧第6排6幢5-6贰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如无法实物分割,同意按价值分割)。原告曹某5、曹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曹某7答辩称:海关路房屋实际被告其出资建造,而非曹绍余夫妻所建,故不是曹绍余的遗产。1992年,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变卖抵债,为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和父母养老问题,经曹绍余同意,由被告提供自留地和资金,以曹绍余的名义申请建造了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新路的房屋2间(以下简称大新路房屋)。2000年,拆迁办对大新路房屋进行拆迁,并安置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路东侧第六排6幢5-6自行建房地基2间。因大新路房屋用曹绍余的名义申建,故2000年被告只好再次以曹绍余的名义申建海关路房屋。2000年10月份开始,被告自行出资开始建造海关路房屋,至2000年12月份建造完毕,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同时被告也负责解决父母居住问题。综上,海关路房屋实际由被告建造后供父母养老,而非曹绍余夫妻所建,故不是曹绍余的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海关路房屋的二分之一是否属于曹绍余的遗产?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对此持肯定观点,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1.被拆迁人为曹绍余的《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1份、2000年申请人为曹绍余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海关路房屋系曹绍余、叶某所有的事实。A2.1992年申请人为曹绍余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大新路房屋宅基地审批是曹绍余、叶某的事实。A3.2011年7月份被告曹某7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1份,诉状中被告曹某7也主张海关路房屋为曹绍余、叶某所有,拟证明海关路房屋为曹绍余、叶某所有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曹某7认为,大新路房屋由被告提供自留地并出资以父母的名义申建,大新路房屋拆迁并在海关路安排地基后,被告只能再以父母的名义申建,但海关路房屋实际由被告出资建造,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所有,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B1.曹绍余、叶某所立的遗嘱书1份,遗嘱载明海关路房屋由曹某7全部出资建造,拟证明海关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全部出资建造的事实。B2.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钦于2011年7月20日对案外人叶月琴、陈林海、原告叶某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遗嘱书是真实的事实。B3.证人俞某当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海关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全部出资建造的事实。B4.2000年11月24日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当时曹绍余、叶某夫妇作为原告起诉曹某7、曹某1赡养纠纷一案,叶某当时承认大新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提供自留地并出资建造。B5.分单1份、2000年11月24日法院制作的调解书1份,分单载明其他兄弟各分1间房屋,曹某1分了2间,但要等到父母百年之后才能归曹某1所有,说明白河小区58幢12号要到父母百年后才能归曹某1所有。B6.本院根据被告曹某7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6日对案外人潘岳权制作调查笔录1份,潘岳权陈述,大新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提供自留地并出资建造,海关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曹某7以该调查笔录拟证明大新路房屋由其提供自留地并出资建造,海关路房屋也由其出资建造的事实。对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曹某7质证如下: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是以曹绍余的名义申建,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属于曹绍余、叶某所有。对被告曹某7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质证如下:对证据B1,认为该遗嘱书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该遗嘱书仅有盖章或奈印,没有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且该遗嘱书系电脑打印,故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遗嘱书由被告曹某7提供,说明被告曹某7也认可海关路房屋属于曹绍余、叶某所有。对证据B2,认为遗嘱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告通过对陈林海、叶月琴、叶某的调查,也不能证明遗嘱书的合法性。对证据B3,认为证人只知道款由曹某7支付,但谁是真正的出资人,证人并不清楚。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调解当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真实情况有所出入,不能证明大新路房屋由被告出资建造。对证据B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6,认为潘岳权当时不是常驻村干部,对情况并不了解,潘岳权只知道钱由被告支付的,但究竟由谁出资,其也不知道。被告把房屋卖掉后,不可能再申请宅基地,所以地不是被告的,当时大新路房屋建房时曹绍余夫妇出资3.5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份建房审批表是确认房屋权利归属的依据,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份建房审批表均载明是以曹绍余为申请人,叶某为家庭成员申建了房屋,能够证明大新路房屋及海关路房屋为曹绍余、叶某所有,且证据A1中的《私有住宅拆除自行迁建协议》也认定曹绍余为被拆迁人,将大新路房屋确认到曹绍余夫妇名下。证据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了被告曹某7在2011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时,认为海关路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父母立下遗嘱,将海关路房屋全部留给被告曹某7,因曹绍余死亡,被告曹某7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海关路房屋的二分之一,这说明被告曹某7也主张海关路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要求继承。对证据B1即遗嘱书,被告曹某7陈述该遗嘱书是其先行让电脑店打印的,结合原告对该遗嘱书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遗嘱书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B1不予认定。但是该遗嘱书由被告曹某7提供,从遗嘱书载明的内容“在我们百年之后,将上述海关路东侧2间三楼全部留给二子曹某7”看,被告曹某7也主张海关路房屋属于其父母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已经能够认定海关路房屋属于曹绍余、叶某所有。对证据B2,3位被调查人员未参加庭审或出庭作证,本院难以确认该3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B2不予认定。证据B3,被告曹某7以该证人证言拟证明海关路房屋由其出资建造,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先行剔除海关路房屋的建筑及装潢价值,对剩余部分进行分割,故本院对海关路房屋是否由被告曹某7出资建造的问题不再进行认定。证据B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叶某在笔录中陈述:“曹某7在造房时,他造的房子是曹绍余的名字,但地基是他自己的。”能够证明被告曹某7关于大新路房屋由其提供自留地的主张。但是本院认为,大新路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被告曹某7提供的自留地的性质已经改变为宅基地,结合证据A2,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曹绍余、叶某,而不是被告曹某7,因此被告曹某7并不能以其提供了自留地来主张大新路房屋的所有权。证据B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6,潘岳权陈述大新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提供自留地问题,本院已经在对证据B4的认证意见中阐述,不再赘述。潘岳权陈述大新路房屋由被告曹国出资建造问题,在证据B4中,潘岳权作为应邀协助调解的人员当时也在调解笔录中陈述:“1992年曹某7造房子时,用的是曹绍余的名字进行审批的,但房子是曹某7自己造的。”原告主张大新路房屋由叶某夫妇出资建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大新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出资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被告曹某7陈述2000年拆迁时,其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可认为是对其当初出资行为的一种补偿,被告曹某7以出资行为来主张房屋的产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海关路房屋系原告叶某与曹绍余的共同财产,现曹绍余已去世,海关路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曹绍余的遗产。另查明:曹绍余、叶某系夫妻,生育4子,即曹仁钿、曹某7、曹建强、曹某1。曹绍余于2007年死亡,曹仁钿、曹建强分别于1993年、1998年死亡。原告曹某2、曹某3、曹某4系曹仁钿儿子,原告曹某5、曹某6系曹建强女儿。又查明:根据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海关路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13.03万,建筑成本为20.28万,装修成本为11.34万。原告叶某、曹某1、曹某2、曹某3、曹某4与被告曹某7对该上述估价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海关路房屋系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曹绍余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原告叶某个人可得财产,另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曹绍余的遗产。因被继承人曹绍余生前未对涉案遗产做出有效处分,故曹绍余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叶某、曹某1、被告曹某7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作为代位继承人,可共同继承海关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曹绍余的份额。原告要求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曹绍余的遗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海关路房屋由被告曹某7出资建造,该出资行为仅与曹绍余、叶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某7以出资来主张海关路房屋的产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意先行剔除建筑成本及装修成本,对剩余价值中属于被继承人曹绍余的遗产部分进行分割,故本院对曹某7出资部分予以扣除,对剩余部分价值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因被告曹某7要求取得海关路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考虑到海关路房屋目前由被告曹某7使用,故本院认为海关路房屋归被告曹某7所有,曹某7根据估价结论对原告方进行找补为宜,具体为:被告曹某7找补原告叶某1088460元,找补原告曹某1181410元,找补原告曹某2、曹某3、曹某4各60470元,找补原告曹某5、曹某6各90705元。本院认为该分割方案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发挥涉案房产的使用效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日期为2000年9月20日、申请人为曹绍余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项下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海关路东侧第6排6幢5-6房地产归被告曹某7所有,被告曹某7找补原告叶某1088460元,找补原告曹某1181410元,找补原告曹某2、曹某3、曹某4各60470元,找补原告曹某5、曹某6各90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曹某7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