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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花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张花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137号原告: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路中段68号。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该公司经理,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女,该公司客服主管,住该公司。被告:张花利,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花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花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西安科技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及《百脑汇科技大厦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68号西安科技大学科技大厦的7楼7B02室(建筑面积:84.76平方)出租给被告,并由其向被告提供综合性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年租金及年综合性服���费各为19500元,共计39000元。前述费用分两期支付,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二期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的,按每逾期一日,以逾期未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支付了一期租金及综合性服务费共计19500元,拖欠二期费用经其多次催要仅支付10000元,尚欠95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花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68号西安科技大学科技大厦建筑面积84.76平方的7楼7B02室出租给被告,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性服务。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年租金19500元,综合性服务费19500元,共计39000元。前述费用分两期支付,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二��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一日,则按未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0年9月2日支付了一期租金及综合性服务费195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二期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二期费用100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出租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500元的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科大证明》、《西安科技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百脑汇科技大厦综合服务合同》、《2010年9月2日收据》、《2011年8月17日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租赁合同订立之后,已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房租及费用95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即3167元为逾期部分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花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综合性服务费9500元。二、被告张花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百脑汇(西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部分的违约金3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花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张晓洁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