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范修河、李文国等与谷钦德、谷守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河,李文国,谷钦德,谷守用,谷守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1号原告范修河。原告李文国。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谷钦德。被告谷守用。被告谷守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修河、李文国与被告谷钦德、谷守用、谷守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修河、李文国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修河、李文国在诉讼期间,基于与被告谷钦德、谷守用、谷守先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修河、李文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范修河、李文国负担。审 判 长 贾庆国审 判 员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