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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范修河、李文国等与谷钦德、谷守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修河,李文国,谷钦德,谷守用,谷守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曲民初字第1号原告范修河。原告李文国。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谷钦德。被告谷守用。被告谷守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修河、李文国与被告谷钦德、谷守用、谷守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修河、李文国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修河、李文国在诉讼期间,基于与被告谷钦德、谷守用、谷守先自行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修河、李文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范修河、李文国负担。审 判 长  贾庆国审 判 员  杨建英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