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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与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宋长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宋长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林前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霞,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宋天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长宇,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好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宋长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二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786.5元,合计1573元,由常州市昊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