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培忠与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培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城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忠,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培忠。委托代理人:汤伯凤,女,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湖长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05年10月3日与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兴紫金国际数码购物广场一层,使用面积为315.58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05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全年房屋租金为190000元,第一次租金按半年支付,以后按季度支付475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时间支付房屋租金,迟至10天后,仍不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且被告按延迟支付租金时间承担房屋年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违约金20000元。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又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长兴紫金国际数码购物广场一层,使用面积为315.58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的租赁期限延长5年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另将地下室约1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3000元,于每年4月15日付清。其他条款及内容与原房屋租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该房屋,但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欠原告租金96500元,故纠纷成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超过约定的延长期限,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65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培忠与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3日、2006年5月16日签订的长兴紫金数码科技购物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培忠租金965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6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金培忠承担2120元,由被告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金培忠。上诉人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两份协议机械结合在一起,违背了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的真实内容依法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载止2010年10月14日前全部足额支付了租金,期间不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违约实属不能成立。如果要终止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而非单方终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培忠答辩称:2010年10月14日前的租金确实付清了,但之后的租金根据双方键订的补充协议,应当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一样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长兴紫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租赁合同对租金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其他条款及内容与原房屋租赁合同相同”,故2010年10月14日之后租金的支付时间亦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诉人称该部份租金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