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民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郑小根与程金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根,程金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根。委托代理人:何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荣。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施林建。上诉人郑小根与被上诉人程金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2)湖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小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7时35分许,郑小根驾驶浙E×××××号摩托车途经王孔线报福统溪地段与程金荣驾驶的苏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小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小根负主要责任,程金荣负次要责任。郑小根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9434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七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并因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郑小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程金荣除已支付医疗费150元外,另外支付了10000元,程金荣为其所有的苏M×××××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安邦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郑小根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因郑小根出事故时已年逾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诉求的误工损失与有关法律精神相违背,且并未举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郑小根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该院在下列核准的范围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9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504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000元;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41310元。故上述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应先行向郑小根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款3964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护理费5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1000元),其余损失1664元由程金荣承担30%即499元,郑小根承担70%即1165元。又因程金荣已支付1015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需支付郑小根29995元,给付程金荣9651元。郑小根诉请金额超出原审法院核定的合理部分,相应诉请原审法院不予照准。因安邦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郑小根各项损失299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小根的其余诉请。原审受理费660元(已减半),由郑小根负担337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3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郑小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关于误工费。郑小根发生事故时刚满60周岁,此前以务农和打工为生;经司法鉴定,上诉人因身体受伤致误工7个月;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此前丧失劳动力。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与交强险设立宗旨和赔偿规定相悖,因而认定金额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安邦保险公司针对郑小根上诉答辩称:因上诉人在受伤时已年逾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审对误工费认定正确;因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为这次事故承担一定精神损害的责任,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程金荣针对郑小根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第一,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已属于老年人,对于该类人群不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也不负有劳动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即使郑小根存在劳动能力和误工时间,但其仍需要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而未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考虑到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构成十级伤残的因素,且侵权人并未获利,原审酌情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适当的。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郑小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历审 判 员 叶瑞林代理审判员 钱春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