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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高苗珍与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苗珍,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高苗珍,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桑洲镇下洋周村。法定代表人:周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梅林街道岙胡村。法定代表人:胡国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国根,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被告:叶小娥,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周云芳,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海县。被告:王一,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文达文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叶建江,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苗珍为与被告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逍公司)、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苗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王一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逍公司、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苗珍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凌逍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3.5%,借期3个月,被告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当日按约向凌逍公司提供了借款,但是借期届满后凌逍公司未如期还款,被告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也未尽担保义务。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凌逍公司即时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对凌逍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实现债权之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凌逍公司即时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凌逍公司、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一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凌逍公司借款属实,被告王一提供担保亦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凌逍公司委托胡国根收取借款。3、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凌逍公司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被告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凌逍公司、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王一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逍公司及被告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凌逍公司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凌逍公司未尽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六被告未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凌逍公司、古月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苗珍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海县古月文具有限公司、胡国根、叶小娥、周云芳、王一对被告宁海县凌逍文具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6170元,减半收取计1808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