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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化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化飞,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到案,同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化飞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许化飞及其辩护人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许化飞伙同路某成、路某田、吴某培、路某军、刘某、刘某辉、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驾乘车辆至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板桥路北区140号慈溪市联君有色金属熔炼厂,撬窗进入车间,窃得各类黄铜棒20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86000余元。2008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许化飞伙同路某成、路某田、吴某培、刘某1及刘某2、刘某纲(均已判刑)等人,驾乘车辆至慈溪市横河镇乌玉桥村庵根,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军跃塑料厂仓库内,窃得增强尼龙塑料1400千克,价值人民币19600元。2008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许化飞伙同路某成、路某田、吴某培、路某军、刘某、刘某2、刘某1、刘某辉等人,驾乘车辆至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宁波超凡石油化工公司在建工地,窃得电焊机、电缆线、电钻、切割机、角砂机等物,价值人民币3265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许化飞主动到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化飞已预交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化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路某成、路某田、吴某培、路某军、刘某辉、刘某、刘某2、刘朝刚、刘某1的供述、被害人施某、邵某、李某、汤某、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607号、(2010)甬慈刑初字第1196号、(2011)甬慈刑初字第1391号刑事判决书、预交款凭证及被告人许化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化飞有自首情节,又能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郑建荣请求对被告人许化飞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