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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蔡智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蔡智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智浩,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渭城区,个体经营者。2011年5月5日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智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启明,被告人蔡智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蔡智浩在西安市高新区光华路红卫烤肉店就餐时,认为被害人李某1对其女朋友的母亲无礼,遂将李某1拉至店外,用手脚击打其头面部,致李某1面部多处骨折。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等级属八级。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蔡智浩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蔡智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5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7236.66元、交通费2310元、住宿费2220元、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941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68.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84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智浩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李某2、杨某、魏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蔡智浩的供述;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智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智浩辩解其属于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给蔡智浩打电话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蔡智浩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伤害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智浩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其护理费9055元、营养费55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9.6元的请求,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0564.10元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酌情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智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执行至2012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蔡智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