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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玥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杨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杨玥乐;杨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玥乐。委托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朋朋。委托代理人赵江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杨朋朋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岗村路段时,将原告杨玥乐撞倒致伤。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朋朋和原告杨玥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玥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骨二科医院住院73天,医疗费共32952.25元;在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天,医疗费共6303.10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骨二科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轮流陪护;术后一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左小腿行截骨矫形,钢板内固定术,需30000元左右。经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创伤致精神障碍。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2432元标准计算每天应为5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以上标准计算,75天应为7500元;以上共计76755.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朋朋向原告杨玥乐支付了30765.83元医疗费。原告还要求赔偿248天的误工费1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营养费7440元、其父的护理费12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杨朋朋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第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48天的住院时间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其父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0元;误工费应为37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父的护理费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均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玥乐的各项损失共计84255.35元。被告杨朋朋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朋朋要求原告杨玥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其垫付的30765.83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手术费等共计84255.35元。原告杨玥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将被告杨朋朋垫付的30765.83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杨朋朋;二、驳回原告杨玥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我公司赔偿84255.35元显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太高,不是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对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证明不认可,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明显意见,应认定一人护理,且按农村标准12432/365天=34元计算,而不是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对受害人的创伤致精神障碍不认可,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有精神障碍,而不是所谓的创伤致精神障碍,不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天×34元/天=255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玥乐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次手术费是医院出具的诊断所证明的,一审判决支付二次手术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精神卫生院收费问题,杨玥乐在事故发生前的确受过精神刺激,但生活均能自理,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所以交通事故是其诱发因素。关于护理费,身体多处骨折、精神障碍,一个人护理显然不现实,所以需24小时护理,原审判决2人护理费正确,护理标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朋朋服判。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玥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骨二科住院35天,医疗费共32952.25元;在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住院40天,医疗费共6303.10元。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一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左小腿行截骨矫形,钢板内固定术,约需30000元左右。按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2432元标准计算每天应为34元,护理费应为2550元,误工费应为2550元。杨玥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92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2550元、护理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78105.35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朋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杨玥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朋朋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杨玥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次手术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杨玥乐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明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卫生中心医疗费问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已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因被上诉人杨玥乐没有提交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审支持其2人护理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问题,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应计算为34元(12432÷365天)×75天=25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误工费问题,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精神卫生中心已出具了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杨玥乐系创伤致精神障碍,被上诉人杨玥乐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审计算误工费标准有误,应计算为34元(12432÷365天)×75天=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杨玥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手术费等共计78105.35元。杨玥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将杨朋朋垫付的30765.83元医疗费退还给杨朋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筠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