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菊芬与舒杰、楼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毛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宝卫。被告舒杰。被告楼月新。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剑飞。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萍。原告毛菊芬诉被告舒杰、被告楼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菊芬诉称,2008年7月11日,两被告因装修需要,与原告毛菊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舒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8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抵押,抵押物价值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毛菊芬��供了借款40万元,两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两被告在办理上述借款过程中,均委托唐明为代为办理。另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德千岛湖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毛菊芬出具了《借款合同担保函》,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两被告及保证人除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30日外,余款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毛菊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确认原告毛菊芬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米市巷8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受理并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饶应彪、杜琳凌涉嫌非法吸收公��存款案,而本案两被告之女舒萍亦于2012年5月3日就本案所涉的借款,以浙江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饶应彪、杜琳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予以了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三)项、二款及前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菊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系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毛菊芬。如不服本裁定,可自��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