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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顾爱国与周玉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风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国,周玉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风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63号原告顾爱国。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西路南侧金茂广场X幢X室。负责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该公司职员。被告吴风奇。本院在审理原告顾爱国与被告周玉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吴风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顾爱国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爱国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爱国负担。审 判 长  韩国华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