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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来康。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上午7时50分左右,被告人俞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尼桑牌小客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启圣路开往绍兴市佳迪汽车配件厂,途径绍兴市袍江新区越秀路与启圣路交叉路口的地方时,由于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从北向南由被害人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东南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陶某死亡,小客车上乘客被害人周某、严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俞某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袍交认字2011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周某、严某、王某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俞某已与被害人陶某的法定继承人及被害人周某、严某、王某甲、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严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