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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贺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贺刑终字第59号黎珍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贺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珍,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高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光明社区芳林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2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6月11日被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海能,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珍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珍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黎海能经依法通知但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8月,被告人黎珍以帮叶万存介绍到贺州市交通局工作为名,以收受手续费为借口,收取叶万存现金13000元。2002年9月13日,被告人黎珍以帮黎泰连介绍到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为名,以收受手续费为借口,收取黎泰连现金26000元。2002年9月,被告人黎珍以帮叶福光的儿子介绍到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为由,以收受手续费为借口,收取叶XX现金47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黎泰连、叶福光、叶万存的陈述,叶XX的证言,有关协议、借条、收条,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笔录、清单,相关单位证明,被告人黎珍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黎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黎珍诈骗所得人民币86500元,待追缴后退还被害人。上诉人黎珍提出其收到黎泰连、叶福光、叶万存的钱已交给了全燕茜找工作,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请求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黎珍骗取黎泰连、叶福光、叶万存的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黎珍在2002年八九月份先后编造帮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的儿子介绍到贺州市交通局等国家机关工作需交费为名,骗取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黎珍提出的其已将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所给钱转交给了全燕茜的辩解意见,经查,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的各自陈述证实,黎珍收到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所给的款项后,一直都没有对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说过将款转交给了全燕茜;全燕茜的证言中否认收到过黎珍的款,也否认收到过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的款;黎珍在2004年被叶万存、黎泰连、叶XX等人扭送公安机关后也供述过是虚构介绍工作的事实并将钱给了他人炒股了;全燕茜写的字条“今借到黎珍人民币180000元正,办理工作后,如不办妥,此款到2003年10月15日还清。”到底是借条还是收条无从确定,“办理工作”的字词的含义不清。因此,上诉人黎珍以全燕茜的字条来证实其已将叶万存、黎泰连、叶福光所给的钱转交给了全燕茜,理由不充分,所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黎珍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黎珍首先虚构了其可介绍他人进国家机关工作的事实,收到被害人交给的所谓“手续费”后,在被害人多次追问下,仍长期不说实话、不将钱退还给被害人,这已充分表明了上诉人黎珍的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心态和故意,因此,上诉人黎珍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黎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黎珍作出的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甘怀新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