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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锋与朱君华、漏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锋,朱君华,漏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俞锋。被告朱君华。被告漏伟明。原告俞锋诉被告朱君华、漏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锋诉称:2010年11月12日,朱君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漏伟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朱君华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漏伟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俞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锋与朱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俞锋与漏伟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朱君华未及时还款,漏伟明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君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俞锋借款10万元;二、漏伟明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君华负担,漏伟明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俞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