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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4��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P**某号铃木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丹霞路方向往前进上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江阳区三道桥路口路段时,分别与李某某驾驶的川EA**某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川ET**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相撞,出警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15时许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对其抽取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的车辆维修费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自愿认罪,并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如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驾驶证及所驾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条、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韩某某所驾车辆照片、被告人韩某某抽取血液的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又赔偿了损害车辆维修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