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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莲诉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咸阳出租公司、王亚荣、贾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王亚荣,贾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赵淑莲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天佐委托代理人刘继荣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被告王亚荣被告贾选荣原告赵淑莲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咸阳公司)、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出租公司)、王亚荣、贾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军及张斌、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荣、被告王亚荣、被告贾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莲诉称:2011年12月17日6时40分,贾选荣驾驶王亚荣所有的陕DT11**出租车沿咸通南路由南向西行驶到双拱桥十字西口,与沿双拱桥十字西口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赵淑莲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淑莲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贾选荣承担全部责任,赵淑莲无责任。赵淑莲在中医学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62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精神损失10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55394.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0元,剩余35394.3元由被告共同给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就赔偿项目根据证据予以确认,对诉讼费和保全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王亚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护理费太高,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部分承担。被告贾选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不承担,护理费太高,后续治疗费根据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部分承担。原告赵淑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赵淑莲受伤的事实及该起事故贾选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莲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的伤情,住院陪护需两人,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医嘱加强营养,仍需继续治疗。3、2012年3月7日住院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支出17129.63元。4、赵淑平的工资证明,张斌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的依据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5、交通费票据183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为1830元。6、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针对以上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还应该提供在医院的用药清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应该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并出具在护理期间的减少的收入证明,还应出具纳税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和关联性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王亚荣、贾选荣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5认为费用太高,只认可200元的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被告王亚荣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明为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530元。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交纳的现金5000元。原告赵淑莲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但门诊费用是被告支出的,没在原告的请求内计算,收到了5000元属实。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赵淑平的工资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客观反映交通费的产生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被告王亚荣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6时40分,被告贾选荣驾驶被告王亚荣所有的陕DT11**出租车沿咸通南路由南向西行驶到双拱桥十字西口,与沿双拱桥十字西口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赵淑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淑莲受伤。原告赵淑莲在中医学院住院治疗,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左侧髌骨骨折;3、右侧股骨下下端外侧缘骨折;4、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7、双膝骨性关节炎。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2月2日住院疗,共住院69天,住院费17629.30元,被告王亚荣垫付原告赵淑莲门诊费530元。住院期间医嘱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人2人,由原告的妹妹赵淑平和儿子张斌在医院轮流护理。赵淑平在咸阳丽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怡和分公司工作;张斌在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5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继续留人陪护至少一月;2、出院后定期拍片复查;3、加强营养,继续接骨续筋、活血通络治疗;4、适量功能锻炼;5、注意休息1月后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该起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选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赵淑莲无责任。陕DT11**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咸阳出租公司,由被告王亚荣承包经营,被告贾选荣为被告王亚荣雇佣的驾驶员。陕DT11**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赵淑莲在住院期间,被告王亚荣共支付各项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选荣驾车致原告赵淑莲受伤,依据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陕DT1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咸阳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由被告渤海保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2000元,伤残项下承担110000元,超多部分由被告贾选荣承担。被告咸阳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被告王亚荣作为车辆的实际经营承包人应对驾驶员贾选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淑莲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两人,出院后仍需护理一月,按一人计算合理;护理人赵淑平为此付出了劳动,按照咸阳市的工资和人工费情况,每天按70元计算,应该为4830元(70元×69天),张斌为依据工资标准计算应该为6765元(2050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为2070元(30元×69天)。交通费应该根据病情、住院期间的往返情况,按1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赵淑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一节因无证据支持其观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起诉。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淑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2294.30元(住院费175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11595元,交通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淑莲医疗费10000元(住院治疗费住院费176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595元(护理费11595元,交通费为1000元)。二、由被告贾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淑莲各项损失9699.30元(17629.30元+2070元-10000元)(被告王亚荣已付的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三、被告咸阳市出租汽车公司、王亚荣对被告贾选荣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赵淑莲承担195元,由被告贾选荣、王亚荣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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