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建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文盲,无业。2006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波,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本市建邺区积善一队X-X号被告人韩某某住所地查获其收购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四辆。分别为:张某于2011年9月被盗的黑色派特TDR18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0.17元);田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被盗的红色雅迪牌TDR238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杨某某于2011年10月被盗的欧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陈某于2011年12月27日被盗的灰色捷安特TDR19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9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田某、杨某某、陈某、沈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凭证、前科材料、案发、抓获经过,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韩某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梅琴人民陪审员  朱继秋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