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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云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平。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云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云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2日下午3时许,黄桃牙(另案处理)得知有人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的棋牌室里闹事,遂让被告人黄云平打电话叫潘细牙、陈军耀、钟建平(均已被判刑)及潘于明、黄新城(均另案处理)到棋牌室,后发现闹事者即被害人吕某乙系熟人刘某的表弟,便让刘某将吕某乙劝回。吕某乙在回家途中,又与黄云平及黄桃牙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继而潘细牙、陈军耀、钟建平等人与吕某乙等人发生互殴,吕某乙被潘细牙持弹簧刀捅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乙系左心房及肝右叶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云平、同案犯黄桃牙、潘细牙、陈军耀、钟建平、黄新城、潘于明的供述,证人刘某、李某、邹某、陈某、张某、吕某甲、王某、胡某、阳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云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云平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事先不知道黄桃牙棋牌室里发生纠纷,打电话给同案犯时也并无纠集人员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更无实施殴打行为,故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云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黄云平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黄云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先不知道黄桃牙棋牌室发生纠纷的意见,与其原有稳定供述及同案犯黄桃牙的供述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云平帮忙纠集人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云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黄云平事先知道同案犯潘细牙等人由黄桃牙提供食宿,并以包括暴力在内的非法手段协助黄桃牙解决发生在棋牌室的各种纠纷,而案发当天黄云平在知晓黄桃牙棋牌室发生纠纷需要解决的情况下,仍帮助黄桃牙打电话给潘细牙等人,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故意伤害他人行为持放任态度。尔后当黄桃牙等人与被害人因棋牌室之纠纷延续成互殴时,黄云平并没有有效阻止其所纠集的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故黄云平应对此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黄云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黄云平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