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赖廷卫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罗金花。委托代理人王浩驰。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学。第三人赖廷卫。原告罗金花与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泰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赖廷卫作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罗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驰,被告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学,第三人赖廷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花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受赖廷卫雇佣,到成昆外绕线新津21米跨1#厂房项目处工作,该项目为赖廷卫个人从被告勇成公司处承包,岗位为杂工,工资待遇为100元每天。2011年8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上班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使肩上所扛的角钢砸伤其腰部。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郫县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勇成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工伤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通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勇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罗金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罗金花受雇于第三人赖廷卫,所以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赖廷卫是否雇佣了原告罗金花没有证据证明,就算第三人赖廷卫雇佣了原告罗金花,到底在哪个工地上上班也不清楚,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赖廷卫辩称,虽然是第三人请原告罗金花在工地上打工,因为第三人和被告勇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是劳务关系,原告罗金花受伤后的医疗费是第三人垫付的。应由被告勇成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罗金花经人介绍到第三人赖廷卫从被告勇成公司处分包的成昆外绕线新津21米跨1#厂房项目处工作,该项目为赖廷卫个人从被告勇成公司处承包,岗位为杂工,工资待遇为每天100元。2011年8月23日上午,原告罗金花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滑倒,致使肩上所扛的角钢砸伤其腰部。第三人赖廷卫与被告勇成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罗金花在上班期间由第三人赖廷卫进行考勤。原告罗金花于2011年11月21日向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通知。原告罗金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赖廷卫与被告勇成公司订有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赖廷卫承接的成昆外绕线新津1#库钢结构及维护结构安装,因业务周边协调情况影响,导致部分工程无法进行后续施工,甲方勇成公司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清单、、、、、、”。被告勇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金属结构设计、制造、安装。第三人赖廷卫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工程(预)结算书,施工工程结算书,合同中止协议书、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赖廷卫与被告勇成公司有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勇成公司对第三人赖廷卫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结算,第三人赖廷卫自行与原告罗金花进行结算工资。原告罗金花与被告勇成公司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实际管理人是第三人赖廷卫,原告罗金花与被告勇成公司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间就劳动用工、工资也缺乏合意的表示,故原告罗金花主张与被告勇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罗金花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金花与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莉代理审判员 卢泰铭人民陪审员 陈仲清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