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胜标诉周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标,周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53号原告谢胜标。法定代理人谢广松(系谢胜标父亲)。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义。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路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胜标与被告周德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广松、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及证人覃X杰、覃X敏、樊X麟、潘X勇,被告周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周德义未依法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桂08-544**号多功能拖拉机沿211省道由平南县大新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18KM+350M处时掉头,没有避让由镇隆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桂R7L0**号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胜标、潘X勇、樊X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德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胜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勇、樊X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胜标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9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7162.86元、护理费13050.33元、交通费150元、车辆修复费890元、施救费180元、停车费345元,共计54440.0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德义赔偿原告54440.06元,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驾驶桂R7L0**号摩托车与周德义驾驶的桂08-544**号革新车发生碰撞受伤,桂08-544**号车在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周德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诊疗时间、经过、诊断及医嘱,住院需二人护理,出院需全休一个月并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用医疗费29941.87元;5、修车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修复摩托车用去890元的事实;6、修车换件及工时费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修复摩托车详细换件及工时费用;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80元、停车费345元;8、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9、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事制造业;10、交强险凭证一份,证实桂08-544**号车在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当庭提供证据11、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定损为890元;12、证人覃X杰、覃X敏、樊X麟、潘X勇的证言,证实原告从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富藏富宇眼镜加工厂工作。被告周德义辩称,一、其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分担。其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二、其驾驶的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除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过1万元部分由原告与其分担外,其余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其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23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多支付部分;四、双方并没有就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本案不应处理后续治疗费。五、原告属于未成年,所以请求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六、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七、车辆修复费是原告单方维修的,并没有经评估,所以不应支持;八、诉前财产保全费法院已经在裁定书确定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在本案不应再主张。被告周德义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33日平南县第二人民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金额3000元一份,证实周德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2012年1月1日平南县第二人民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金额5000元一份,证实周德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3、2012年3月1日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收到周德义的赔偿款1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桂08-50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其处购买有交强险,但被告周德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未成年人身份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四、被告周德义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周德义多垫付的款项没有返还义务。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抄单一份,证实桂08-544**车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保险条款一份,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义、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中的住院收费收据、7、10、11无异议;原告谢胜标、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对被告周德义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谢胜标、被告周德义对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德义、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5、6、9、12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不应支持;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1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满16周岁参加工作不合符法律规定。原告谢胜标、被告周德义对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凭证,二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与证据1、证据11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修复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证明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证据9与证据12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其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15时17分,被告周德义未依法取得多功能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桂08-544**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大新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211省道18KM+350M处时掉头,没有避让从镇隆镇往大新镇方向行驶由原告谢胜标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桂R7L0**号二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胜标、潘X勇、樊X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胜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X勇、樊X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谢胜标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9日(共6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570.88元、住院医疗费29370.99元,共支出医疗费29941.87元。另查明,一、桂08-54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二、周德义垫付有23000元给原告谢胜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德义与原告谢胜标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08-544**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周德义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周德义无证驾驶,故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部分即车辆损坏修复费8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年满16周岁并参加工作,因此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支持其住院期间的68天以及全休30天,共98天。医院有明确的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医院认为原告全休一个月期间需1人陪护,本院认为实际护理人员不是必须误工进行护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业人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1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本院已在(2012)平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99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40元/天×68天)元、误工费4739.28(48.36元/天×98天)元、护理费6576.96(48.36元/天×68天×2人)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坏修复费890元、施救费以及停车费525元,合计45543.11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466.24(4739.28元+6576.96元+150元)元给原告,合计应赔偿21466.24元给原告谢胜标;被告周德义应承担16853.81[(29941.87元+2720元-10000元+890元+525元)×70%]元,鉴于周德义已垫付了23000元给原告,其多垫付的6146.19(23000元-16853.81元)元,由其另行向谢胜标主张权利。原告谢胜标认为其2012年3月1日收到周德义15000元中包括了双方约定的预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德义也否认,且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1466.24元给原告谢胜标;二、驳回原告谢胜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谢胜标负担250元,由被告周德义负担1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7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