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生诉被告南彩虹、被告杨贵洲、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南彩虹,杨贵洲,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刘海生,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青玲,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彩虹,女,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洲,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文治,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X(曾用名杨YY),女,2005年4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贵洲,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文治,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生诉被告南彩虹、被告杨贵洲、被告杨XX(曾用名杨YY)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青玲,被告南彩虹委托代理人王新、张佩英、被告杨贵洲及委托代理人姚文治、胡春梅、被告杨XX法定代理人杨贵洲及委托代理人姚文治、胡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杨贵洲之妻李南称因城中村改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据,2011年1月28日李南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多次向李南催要未还,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现在李南已去世,诉至法院,要求其继承人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贵洲、被告杨XX辩称:李南不计后果向包括被告等众多人借款达200多万元,以在移动公司营业厅经理名义给其聘用人员,借款用于发工资,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后因借款无法偿还,而自杀。杨XX是六岁幼儿,没有资产偿还债务,也没有替代母亲偿还债务的法律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彩虹辩称:原告以借贷关系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贷是原告与李南发生的,与被告南彩虹无关系。原告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李南继承人,据法律规定,只有南彩虹继承了李南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南彩虹继承了李南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李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刘海生拾万元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元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李南借刘海生贰万元人民币整,1月时间”。两笔借款共计120000元,李南未予归还。2011年7月12日李南因故去世。另查,李南法定继承人南彩虹系李南之母、杨贵洲系李南之妻、杨XX系李南之女。杨XX法定监护人为杨贵洲。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李南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楚,同时对原告出具的“李南借条”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审理中,被告杨贵洲、杨XX表示放弃对李南遗产的继承。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诉请。庭审后,被告南彩虹向本院递交放弃继承权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南的遗产继承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李南死亡证明、李南遗书、借条两份、询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2009年10月23日、2011年元月28日两张有借款人李南签字的借条”真实有效。李南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债务人李南去世,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被告杨贵洲、被告杨XX、被告南彩虹均表示表示放弃继承李南遗产,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李南所遗财产的范围以及三被告已继承遗产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