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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平;吴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周俊。委托代理人魏燕。被告吴杰(曾用名吴北京)。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平与被告吴杰、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吴杰,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1年6月21日下午13时,吴杰驾驶川AWQ079号“宝来”牌小轿车沿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向二环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锦华路口,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前行,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平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王平受伤。2011年7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出具第111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王平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292.68元,其中,吴杰垫付医疗费1925元。此外,吴杰另垫付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2011年11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作出“蓉城司鉴(2011)临鉴字第911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平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750元。因吴杰为其所有的川AWQ079号“宝来”牌小轿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平认为,王平的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居民,但其自2008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86号房屋,并从事鞋类销售,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吴杰赔偿王平残疾赔偿金30922元(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年×20年×10%)、医疗费43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18天=900元、护理费74元/天(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108天(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休息天数90天)=7992元、营养费30元/天×108天(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休息天数90天)=3240元、误工费74元/天(2010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153天(入院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11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52元(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96.7元/年×15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69416.2元;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杰辩称,吴杰对王平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平伤残等级的评定。因吴杰为其所有的川AWQ079号“宝来”牌轿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杰对王平为治疗产生医疗费6292.6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该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扣除自费药943.9元,并予以负担。但吴杰为王平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由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吴杰支付,其余答辩意见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第三人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述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平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平伤残等级的评定。吴杰为其所有的川AWQ079号“宝来”牌轿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王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王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1、王平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四川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年的标准计算;2、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对王平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292.6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即扣除943.9元,并由吴杰承担;3、对王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但对50元/天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对王平主张的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认可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即认可护理费900元;5、对王平主张的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酌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0天,即认可误工费5000元;6、王平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认可;7、王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8、王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害程度,酌情确定2000元较为适宜;9、对王平为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费不属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赔付的范围,不予认可。此外,吴杰为王平垫付的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缺乏医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下午13时,吴杰驾驶川AWQ079号“宝来”牌小轿车沿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向二环路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锦华路口时,吴杰违反操作规范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平撞伤。2011年7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分局出具第111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急诊检查治疗,因对症治疗效果不明显,于2011年6月24日上午8时15分入院医治,后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患肢制动,膝关节支具保护;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1、2、3、6月来院复查;门诊随访。王平出院后,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9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该院于王平复查当日均出具《病情证明书》,并分别载明“全休壹月”。王平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6292.68元,其中,吴杰垫付医疗费1925元。此外,吴杰另行为王平垫付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2011年11月22日,王平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2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蓉鉴(2011)临鉴字第911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平为本次鉴定支付费用750元。川AWQ079号“宝来”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杰,其为该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王平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吴杰同意独自承担已垫付的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和王平垫付的鉴定费750元。王平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鳌陵乡集中村7组,系农村居民。但王平自2008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86号房屋。王平与叶荣琴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4月4日生育一女王雨乐。上述事实,有王平提交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吴杰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信息材料、住院病案、出院证、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等和吴杰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辅助费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王平提交仁寿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成都市锦江区龙舟社区居委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王平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欧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平与欧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拟证实其实际生活于城市,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鞋类销售。而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平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欧康,与王平主张的内容不具关联性,而其余证据材料对王平主张的内容亦无证明力。本院认为,王平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欧康,与王平主张的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鞋类销售的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王平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明》均载明“王平于2008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86号房屋”的内容,与王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符,彼此印证,另结合王平办理的《成都市临时居住证》,能够证实王平自2008年3月起至今居住于承租的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86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杰驾驶川AWQ079号“宝来”牌轿车违反操作规范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平撞伤,交管部门认定吴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吴杰为其所有的川AWQ079号“宝来”牌轿车在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王平要求吴杰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王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平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该规定是考虑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近年来,大批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因此,在确认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王平户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王平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王平主张残疾赔偿金30922元(201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6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平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292.68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自费药943.9元,并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吴杰承担,王平、吴杰对此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5348.7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天数18天=900元,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50元/天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主张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王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认王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即认定王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8天),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王平主张护理费74元/天(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108天(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休息天数90天)=7992元,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王平主张的护理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仅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即认可护理费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废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王平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王平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王平主张护理费按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7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平的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相关的医嘱并未确定其出院后尚需护理的内容,而其伤情也未达到生活无法自理的程度,故其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王平的护理费为60元/天×18天(住院天数)=108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王平主张误工费74元/天(2010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153天(入院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11322元,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酌情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0天,即认可误工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本院认为,误工时间的确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原则上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二是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确定了王平出院后继续休息的内容,而王平于2011年8月15日、9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的过程中,该院均于复查当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并分别载明“全休壹月”,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则上明确了王平误工的截止时间,即2011年10月13日,除非王平能够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才能满足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条件。因王平未举证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的事实,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其请求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王平的误工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共计112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平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但其自述从事鞋类销售,属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参照2010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20346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更为合理。综上,本院确定王平的误工费为55.74元/年×112天=6242.88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王平主张营养费30元/天×108天(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休息天数90天)=3240元,吴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王平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王平虽不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平十级伤残,需要一定程度的营养辅助,以利于身体的恢复,本院酌定王平的营养费为18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王平虽未提交交通费1500元的票据,但考虑到王平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王平就医的实际状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王平主张垫付的鉴定费750元,此费系王平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平将该款作为相关损失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不属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吴杰承担。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王平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王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王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王平在庭审中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王平残疾赔偿金30922元、医疗费53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6242.88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52元,共计50536.18元。因自费药943.9元、鉴定费7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款应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吴杰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扣除吴杰应承担的自费药943.9元、鉴定费750元和其自愿负担的并已垫付的残疾器具辅助费2500元,吴杰垫付的其余费用231.1元(4425元-943.9元-750元-2500元),可从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王平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即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王平支付赔偿金50305.08元,并向吴杰支付垫付的赔偿金231.1元。吴杰不再向王平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赔偿金50305.08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杰垫付的赔偿金231.1元。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诗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