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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6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传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苍南县金乡镇环城北路10-11号前对被害人余某实施飞车抢夺。因张余燕反抗,刘某乙强行拉拽,致使余某摔倒在地,抢走余的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及手机一只和小灵通二只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及手机一只、小灵通二只,返还被害人余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并没有将被害人拉拽倒地,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刘某甲、李某的证言,的婆10、两个小灵通。事实事实事;门诊西药处方,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乙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自己遭二名男子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包,其被摔倒在地左膝盖处受伤,并得到证人证言、门诊处方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被拉拽摔倒致伤的事实,刘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摔倒在地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行驶机动车,用强行拉拽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鉴于刘某乙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