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7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人民陪审员孙志英、陈初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至12月向被告供货,至今未结货款达21605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工人已遣散,关于债权债务请求法庭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确认被告采购单后供货,被告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每月对账,原告按对账金额向被告出具发票。由于被告已实际停止经营,拖欠部分货款,遂酿纠纷。庭审双方核对相关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和发票,一致确认货款金额216051元。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实际供货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相关单据进行核对,确认货款金额216051元,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160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德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航智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