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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145号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竹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扬、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故城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原名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板瓦,截止到2009年1月8日尚欠货款人民币130466.81元,后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以所垫付的运费1万元抵顶所欠原告的货款,2010年4月28日被告又付款5万元,现欠70466.81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7046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实截止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认可欠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0466.81元,被告王峰在对帐单欠款单位处签字。2、企业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1日,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对帐单以及原告由莱州市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实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466.8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被告未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板瓦款70466.8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王峰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峰给付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板瓦款70466.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562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