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娟,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袁瑞娟。委托代理人徐云。委托代理人林鸿浩。被告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赵钰琳,校长。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委托代理人吕霞。原告袁瑞娟与被告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新津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泰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林鸿浩,被告新津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何庆伟、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娟诉称,2010年9月1日至今,原告在被告新津实验学校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就签合同相关事宜与被告新津实验学校协商,被告新津实验学校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1年10月9日,被告新津实验学校以不补签劳动合同就不发工资为由,胁迫原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标准。原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工资待遇维持原有标准,被告不同意,并于2011年10月22日以“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津实验学校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拒不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坚持教学工作至2010年10月底。被告新津实验学校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不合理要求制造原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假象,并以此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津实验学校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828.00元,2010至2011年度春季学期奖4000.00元,合计49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津实验学校辩称,原告袁瑞娟一直拖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想恶意获得高额补偿,原告袁瑞娟到学校就业以后,学校要求与原告袁瑞娟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袁瑞娟以工作忙等为由一直未签订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立法主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是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没有签订合同,才能构成双倍工资补偿制度。由于原告袁瑞娟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才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从未降低原告袁瑞娟工资标准,而且工资一直呈上升。被告是为了与原告袁瑞娟签订之前的劳动合同才与原告袁瑞娟终止劳动关系。现学校的态度是只要原告袁瑞娟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就可以回校任教。关于奖金,根据学校主管单位的规定,教学奖、学年奖是学期末发放,是为了鼓励教师中长期工作,金额是统一分配。然而原告袁瑞娟中途离校,不应该发放,希望驳回原告袁瑞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告袁瑞娟在被告新津实验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新津实验学校口头通知过原告袁瑞娟签订劳动合同,其因有关工资待遇问题未与被告新津实验学校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袁瑞娟未与被告新津实验学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新津实验学校于2011年10月22日解除与原告袁瑞娟的劳动关系。原告袁瑞娟于2011年10月25日向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北大附中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袁瑞娟经济补偿金1500.00元,2011年上半学期奖金30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袁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袁瑞娟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袁瑞娟离校前12月的工资总额为39569.33元,月平均工资为3297.44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袁瑞娟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新津实验学校奖金发放文件及标准规定,学校的奖金在次学期发放,中途离职人员不享受此奖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社保缴费清单、工资条、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在本案中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原告袁瑞娟在仲裁庭的陈述,所陈述的内容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基本工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新津实验学校提出与原告袁瑞娟同期招聘的老师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有原告袁瑞娟没有签订,被告新津实验学校抗辩的意见能相互印证,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就基本工资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学校,故原告袁瑞娟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新津实验学校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本案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用人单位,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袁瑞娟主张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津实验学校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被告新津实验学校与原告袁瑞娟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补偿金,应为4946.16元(3297.44元+3297.44元÷2)。对学期奖的规定,原告袁瑞娟与被告新津实验学校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袁瑞娟付出了劳动,获得了优秀证书,被告新津实验学校提出离职就没有奖金,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合合法、公平、平等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袁瑞娟主张学期奖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瑞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46.16元。二、被告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瑞娟2010至2011年度春季学期奖4000.00元。驳回原告袁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负担,此费原告袁瑞娟已预交,被告北大附中成都新津实验学校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袁瑞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静莉代理审判员 卢泰铭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六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