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群昌与被告穆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昌,穆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吴群昌,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钢厂职工,住本市新城区。被告:穆援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派乐车行负责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军峰,男,西安派乐车行职员,住本市。本院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群昌与被告穆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昌与被告穆援强之委托代理人杨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吴群昌诉称,2011年10月9日,其在被告处购买新苏杰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半年换一次、换二次,第三组电池保一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更换电池,被告却不信守承诺予以更换。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更换电动车电池一组四块;赔偿误工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穆援强表示同意按约给原告更换电动车电池,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到西安派乐车行购买型号为xxx苏杰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价款1180元。被告出具售货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半年换一次、换二次、第三组电池保一年。时至半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更换电池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给原告更换新电池一组。原告提供职业技能证书证明误工每天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述��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动车电池,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到期更换电池,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未向法庭提供其因到被告处协商更换电池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穆援强给原告吴群昌更换苏杰电动车新的电池一组四块。二、驳回原告吴群昌要求被告穆援强赔偿误工损失12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穆援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