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丽娟与何碧霞、张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何碧霞;张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吴丽娟。委托代理人何幼红。被告何碧霞。被告张树兴,原告吴丽娟诉被告何碧霞、张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幼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丽娟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何碧霞向原告吴丽娟借款7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同时,被告何碧霞、张树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何碧霞归还借款7700元;2张树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700元。被告何碧霞、张树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碧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何碧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何碧霞、张树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树兴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何碧霞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碧霞、张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丽娟借款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碧霞、张树兴负担。此款吴丽娟同意何碧霞、张树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