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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樊旭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旭东,男。2007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孔朝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旭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旭东及其辩护人孔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樊旭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梁记饺子馆”,进入饭店找位置坐下,见到隔壁桌上有七八名男子正在喝酒,被告人樊旭东趁被害人师某某不备,将师某某挂在座椅上的上衣中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500元。另查,被告人樊旭东在强制戒毒期间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供述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樊旭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旭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旭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旭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