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士富与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士富,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姜士富,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国,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1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262091-1。负责人:马颢,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置地投资广场2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苗,该公司职工。原告姜士富诉被告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告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士富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锦国驾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光大道公交站台时,与同向前方姜士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锦国系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皖M×××××客车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由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107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李锦国、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李锦国系滁州市公交公司驾驶员,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92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14时45分,被告李锦国驾驶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天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光大道公交站台时,与同向前方姜士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钟秀如、姜士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滁公交认字(2011)第06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秀如、姜士富无事故责任。同日,姜士富受伤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诊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挫裂伤等,至7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壹月);2、××,活血化瘀治疗;3、复查右膝关节CT及MRI;4、门诊随访。姜士富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5920元由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诉讼前,原告单方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受伤情况申请鉴定。2011年12月29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13号以姜士富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确认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姜士富支付了鉴定费800元。2012年2月17日,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以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合理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予以司法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6日做出皖求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士富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小腿挫裂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损伤的后症符合十级伤残。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锦国系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李锦国正常上班时间内。皖M×××××客车于2010年8月11日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有效期至2011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锦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士富无责任,故姜士富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李锦国承担。但李锦国系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驾驶员,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李锦国正常执行驾驶职务中发生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李锦国承担的责任应由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皖M×××××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故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对确认如下: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的护理标准高于本地同行业的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950元(5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29天)、营养费: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的建议,该项诉请435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身体受伤、且年纪较大行动不便的事实因素,本院酌情该项费用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606元标准计算,原告该项诉请20467元(18606元/年×11年×10%),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为60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为:护理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07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士富29907元。二、原告姜士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滁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