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星环。被告高某乙。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星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周某系原告母亲,被告高某乙系原告父亲。周某与高某乙于××××年××月××日结婚,于2011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高某甲现2周岁4个月归母亲抚养,父亲支付月抚养费叁仟元,半年一付。”然而,截至目前,高某乙并未向高某甲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书》系原告父母亲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高某乙应根据协议的约定向高某甲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2000元(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2、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一次性预付六个月抚养费18000元(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3、其余抚养费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3000元,半年一付预付给原告,直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乙书面答辩称,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原告由周某抚养,答辩人给付抚养费属实。但从2010年1月起,原告一直在江西上饶由答辩人抚养生活至2011年7月,即周某在上述期间内,并未抚养原告,周某应当支付在此期间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计28500元。由于周某在2011年5月向答辩人求助说生活窘迫,答辩人立即向其汇款10000元,并劝其自食其力好好生活。7月,周某突然来答辩人处,骗得答辩人信任说带原告来南京游玩,然后神秘失踪,且将原告藏匿,不让答辩人与原告见面。由此,答辩人才坚决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答辩人认为汇给周某的10000元,是作为给原告的抚养费用,故周某应当返还该10000元或折抵答辩人给原告的抚养费。给付抚养费是答辩人作为父母养育孩子的责任,但同时答辩人也有自由探视孩子的权利。周某一直拒绝、阻碍答辩人实现探望权。所以答辩人要求周某停止侵害答辩人探望原告的权利。希望法院能主持公正,作出正确判决。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婚生子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证明周某和高某乙于2011年1月2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高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某乙虽然在邮寄本院的答辩状中附有若干材料复印件,但证据应该是当庭进行举证并质证的材料,故被告邮寄的复印件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被告的举证目的、待证事实等,本院亦无法组织原告进行质证,综上应视为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1月21日,高某乙和周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母亲(周某)抚养,父亲(高某乙)支付月抚养费叁仟元,半年一付等。但从高某乙和周某离婚之日起至2011年7月,高某甲系由被告直接抚养。此后,原告随周某共同生活,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而引发本案诉讼。另,对于高某乙和周某离婚后至7月份,高某甲仍随高某乙生活的原因,周某陈述系高某乙故意阻拦其带走高某甲。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告父母高某乙和周某虽已协议离婚,但对未成年的原告仍有抚养义务。高某乙和周某在离婚时约定高某甲归周某抚养,但高某甲至2011年7月仍随高某乙共同生活,不论是因何原因高某甲在该段时间内未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在其由父亲高某乙直接抚养期间,再要求高某乙支付抚养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高某甲作为原告提起的抚养费纠纷,周某不是本案权利或义务一方当事人,本院对被告要求周某支付其抚养高某甲期间的抚养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及的10000元汇款,如其所述系在2011年5月汇出,而此时高某甲仍随被告生活,被告以该款系给高某甲的抚养费而要求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如被告与周某因该10000元款项存在着纠纷,亦可另案主张。探望权系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但探望权的行使不应成为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18000元(从2011年7月22日起算至2012年1月21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二、被告高某乙从2012年1月22日起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上半年的抚养费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18000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上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