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与黎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黎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业。委托代理人邱云峰,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信强,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黎献,男,汉族,41岁,化州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黎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云峰、黄信强,被告黎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黎献先后欠我公司饲料款合计99312元整,期间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12月12日分别支付饲料款贰万元和壹万元。尚欠69312元,经我公司业务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饲料款共计陆万玖千三佰壹拾贰元整(69312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是事实,但因为检验报告显示原告生产的饲料不合格,而导致我所饲养的母猪流产的严重后果,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给我所造成的损失,我要求原告方对我进行经济补偿。另外,我对饲料款的数额不太确定,我与原告没有签过结算单。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献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先后向原告多次购买了养猪饲料,值款合计99312元整。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和2011年1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饲料款贰万元和壹万元,目前尚欠69312元。被告每次向原告购进饲料时均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69312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提出的饲料质量问题,其提供的依据是2011年9月19日抽取了其他人的猪场(即徐文亮猪场)的乳猪料及中猪料共2种饲料的样本到质检部门作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结果是乳猪料粗蛋白、中猪料粗蛋白及钙不及格。该检验报告未能正式与原告提供给被告上述饲料存在关联性,也未能证实与被告提出的其母猪及小猪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另外,被告承认2011年9月29日的送货凭证背后的签名也是其亲笔签名。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送货凭证。3、在徐文亮猪场抽取的乳猪料和中猪料的检验报告。4、2011年广东省饲料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粤饲检免字(2012)0054号和0055号)。5、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黎献尚欠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款69312元,有被告黎献立在送货凭证上的结算签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饲料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黎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欠款69312元给原告化州市康宏饲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为766元,由被告黎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