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淑霞、吴积科与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梁淑霞,吴积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7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表人:张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积科,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申请再审人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淑霞、吴积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其答辩权利被剥夺;二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明》证明力弱且是虚假的,不应采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规避管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梁淑霞认为其在受让吴积科对海润公司的到期债权后,经多次督促,海润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吴积科亦未履行连带偿付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系债务纠纷案件。梁淑霞在起诉时提交了其与吴积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管辖条款仅系梁淑霞和吴积科之间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管辖条款并不能约束海润公司。故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确定管辖正确。梁淑霞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积科“自2009年7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佛山市禅城区永红村农民公寓”。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认定吴积科的经常居住地在佛山市禅城区并无不当。由于海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经济开发区,故此,一审法院和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亦无不当。海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再审人海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海润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审 判 员 杨雪清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