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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2年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李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车行至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村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石花镇杨溪湾村村民程某某撞倒致死。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408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无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8E2**轻型普通货车送货后,由谷城县回丹江口市,行至316国道1527KM+200M(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村路段)处时,因程某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逆向停放在公路旁,石花镇杨溪湾村村民程某某同向骑自行车行驶时,因下雪被告人杨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将程某某撞倒,又撞上右前方逆向停放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致程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拔打了“110”、“120”电话,后到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4081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条笫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笫六十三条(五)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和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43500元,程某赔偿345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47000元,合计335000元。被害人亲属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程某证实,2012年2月23日下午4点多钟,我驾驶鄂F×××**货车和邹某、常某从凉水井村回石花镇,途中因感到刹车有问题,将车停到杨溪湾村路边修车店,因修车店在路左边,我将车头朝大峪桥方向,我刚下车看到一辆白色130型车撞到一个人,后又撞上我车右前角才停下来,我见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卡在两车中间。然后那个司机下车后就打电话,后救护车来了,医生说人死了。2、证人邹某、常某、黄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程某证实的内容一致。3、谷城县洪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杨某甲驾驶鄂C×××**货车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要求。4、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2)第40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无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本院(2012)谷茨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情况。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杨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孙合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