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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与杨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杨玉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鹅埠镇中兴南路42号。负责人:林读宁,该社主任。被告:杨玉进,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诉被告杨玉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林读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玉进于2007年11月26日以种果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75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利率为月息8.40375‰,该笔借款以被告杨玉进位于海丰县鹅埠镇广汕公路鹅埠地段镇新厂房西侧的土地作抵押。被告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玉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自于2007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0375‰计算的利息;二、变卖或拍卖被告位于海丰县鹅埠镇广汕公路鹅埠地段镇新厂房西侧的土地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进因经营的需要,于2005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1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付还借款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向原告申请转借,原告同意以转借续用即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07年11月26日重新与被告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鹅)第284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利率8.4037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被告杨玉进提供由杨玉进、吴国强共同与海丰县鹅埠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建设用地协议书》(序号:004)指向的镇办农场1890平方米旱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杨玉进将《(工业)建设用地协议书》交原告存执。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玉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玉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但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取得使用权。《(工业)建设用地协议书》只是达成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向,受让人有否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最终须以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至本案开庭结束前,被告没有提供该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因此,被告用尚未取得权属的土地使用权来作抵押物,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使用权不明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但原告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将使用权不明无法进行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造成抵押无效,原告应负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变卖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玉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海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鹅埠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杨玉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春婵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人民陪审员  蔡德坚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巫文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