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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何启岳与郑体旺、彭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岳,郑体旺,彭月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956号原告何启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治杰,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体旺。被告彭月红。原告何启岳为与被告郑体旺、彭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岳的委托代理人金治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体旺、彭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岳诉称:被告郑体旺、彭月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板。2012年1月9日,经结算,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78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偿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147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体旺、彭月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启岳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欠款单,以证明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800元的事实。被告郑体旺、彭月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启岳与被告郑体旺、彭月红之间的木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结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体旺、彭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启岳货款14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6元,本院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郑体旺、彭月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杨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