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干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干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第九高级中学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干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干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干某的供述;检定证书、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干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干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