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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符严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严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严兵,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2012年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严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符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符严兵窜至本市武侯区机投镇吉福村三组6栋新23号二楼,见被害人吴某某在其房间睡觉且房门未关,便进入室内盗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11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符严兵被群众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符严兵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严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符严兵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符严兵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严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符严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符严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严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