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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四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桂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刘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港口区××广场北路××小区××室。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琼华,女,汉族,196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海城区××号。委托代理人:邹丽娟,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海城区火烧床××号。委托代理人:XX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1)海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庆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一君与代理审判员麦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萍萍担任记录。瑞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波峰、张军与刘琼华的委托代理人XX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刘琼华与瑞丰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瑞丰龙公司向刘琼华借款246万元用于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5日,自4月10日起至5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瑞丰龙公司如需续期,必须在到期之前提前10日向刘琼华申请,经刘琼华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借款抵押物为瑞丰龙公司所有的“瑞丰龙169”号、“瑞丰龙668”号两艘干货船,双方确认两船的价值为246万元,抵押物必须到防城港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有关费用由瑞丰龙公司承担,刘琼华于拿到抵押登记证明书当日向瑞丰龙公司放款;瑞丰龙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刘琼华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违约金。当日,刘琼华以现金方式向瑞丰龙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瑞丰龙公司向刘琼华出具借据,其内容在借款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抵押物等方面与抵押借款合同相一致,违约金的计算则变更为:借款到期后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据上还载明:借款本金中的240万元以银行转账单为准,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经办人为周显玫(瑞丰龙公司股东)。4月21日,刘琼华以转账方式向瑞丰龙公司支付借款240万元。4月20日,瑞丰龙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刘琼华还款6万元。5月21日,瑞丰龙公司转账还款6万元。6月1日,瑞丰龙公司转账还款6万元。6月18日,瑞丰龙公司转账还款30万元。6月29日,瑞丰龙公司转账还款10万元。以上瑞丰龙公司向刘琼华还款共计58万元。另查明,原瑞丰龙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并未按约定到防城港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瑞丰龙公司在与刘琼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前,以“瑞丰龙169”号、“瑞丰龙668”号两船作为抵押物向防城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5月6日在防城港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刘琼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7月12日依法作出(2011)海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扣押瑞丰龙公司所有的“瑞丰龙169”号、“瑞丰龙668”号船舶;于7月13日依法作出(2011)海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瑞丰龙公司名下价值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及船舶抵押的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丰龙公司尚欠刘琼华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二、瑞丰龙公司应向刘琼华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一、关于瑞丰龙公司尚欠刘琼华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是原瑞丰龙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琼华已按合同约定向瑞丰龙公司支付246万元的借款,瑞丰龙公司应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对于2011年4月20日瑞丰龙公司转账还款的6万元,刘琼华、瑞丰龙公司均认为是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5月21日至6月29日的还款52万元,刘琼华、瑞丰龙公司对其中40万元为还本金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剩下的12万元。确定该部分还款的性质,应根据案涉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及交易习惯。刘琼华认为该款项为瑞丰龙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刘琼华、瑞丰龙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5日,由于240万元的借款是推迟至2011年4月21日支付,故到期日也应相应顺延至5月16日,应从5月17日起每日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可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相对固定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瑞丰龙公司作为借款人只有尽快还清借款本金,才能减少逾期金额和逾期时间,使违约金降到最低。其次,瑞丰龙公司还款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在汇款用途和附言部分未特别注明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刘琼华在收到款项后未向瑞丰龙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是违约金,其在瑞丰龙公司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瑞丰龙公司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由于瑞丰龙公司不认可还款中的12万元属于违约金,刘琼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瑞丰龙公司存在关于还款中的12万元是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刘琼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为无息借款,即瑞丰龙公司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则不须支付任何利息和违约金。同时,刘琼华也认为借款给瑞丰龙公司完全是凭朋友关系和诚实信用,借款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息收入,更不是通过违约金获利。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借款人苛以了较大的负担,是对借款的担保,目的是增大违约成本以督促瑞丰龙公司及时还款。因此,在未还清借款本金前先支付违约金并不符合原瑞丰龙公司借款合同的目的及双方的利益需求。此外,先还清借款本金再根据逾期的金额及时间计付违约金也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无须在未最终确定所需支付的全部违约金前先支付部分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琼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瑞丰龙公司所还款项中的12万元系支付违约金,且瑞丰龙公司在未还清借款本金前先支付部分违约金亦不符合本案实际和交易习惯,故瑞丰龙公司向刘琼华还款58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瑞丰龙公司尚欠刘琼华的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246万元-58万元)。二、关于瑞丰龙公司应向刘琼华支付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琼华、瑞丰龙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以逾期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键是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每日按逾期欠款金额5%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及计算违约金依据的逾期欠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本案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瑞丰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246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规定明确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并未禁止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该条文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本案中,刘琼华向瑞丰龙公司借款并不收取利息,而瑞丰龙公司则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无偿使用借款,其义务是保证按约定还款,否则将面临担保物被拍卖和支付高昂违约金的风险。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体现了该违约金条款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条款中每日按逾期欠款金额5%计付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琼华提出从2011年5月17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计至起诉时已超过1000万元,大大高于借款本金数额数倍,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调整。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瑞丰龙公司通过抗辩的方式请求法院调整过高的约定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借款合同,其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管理的领域。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在无息借款中,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就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以上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将使违约金在短期内高出借款本金数倍,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远远超出了违约金条款的惩罚性目的,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范民间借贷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地区实际、瑞丰龙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刘琼华合理的利息损失及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惩罚性质等因素,瑞丰龙公司应向刘琼华支付的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合理、公允。关于在计算违约金时逾期欠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已体现了惩罚性,应以瑞丰龙公司每次还款后尚欠刘琼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逾期金额来计算不同阶段的违约金。刘琼华主张的逾期金额过高,不具有公平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瑞丰龙公司尚欠刘琼华的借款本金应为188万元,瑞丰龙公司应以其每次还款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分阶段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刘琼华计付违约金。根据瑞丰龙公司的还款情况,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如下:2011年5月17日至5月20日的逾期金额为240万元,5月21日至5月31日的逾期金额为234万元(240万元一6万元),6月1日至6月17日的逾期金额为228万元(234万元一6万元),6月18日至6月28日的逾期金额为198万元(228万元一30万元),6月29日以后的逾期金额为188万元(198万元一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偿付刘琼华借款本金188万元及违约金(2011年5月17日至5月20日以240万元为基数,5月21日至5月31日以234万元为基数,6月1日至6月17日以228万元为基数,6月18日至6月28日以198万元为基数,6月29日以后以18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刘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80元,由刘琼华负担2471元;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5809元。上诉人瑞丰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致合法损失只能以自有资金项目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过高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根本基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较为公正合理,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仍然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刘琼华辩称,1、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上诉人所支付给答辩人的58万元全部认定为本金,仍属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46万元,借款期限25天,另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上诉人应支付利息。据此约定,上诉人所付给答辩人58万元中40万元是本金,18万元是利息。2、上诉人不仅否认了双方口头关于利息的约定甚至连双方事先书面约定的“每日按逾期金额5%计付违约金”都不予认可,极不讲诚信。3、上诉人所称的“违约金按2倍贷款利率计”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双方合同订立的目的、履行情况和地区实际、上诉人作为债务人的违约过错程度、答辩人合理的利息损失及双方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惩罚性质等因素,判决上诉人以逾期金额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较为合理,也符合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本案借款的违约金应以什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琼华与瑞丰龙公司之间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额为246万元,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之民间借贷应视为无息借款。刘玉华称双方之间有口头合同之先偿还利息的约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刘琼华二审时并未上诉,故其在答辩状中所提到的瑞丰龙公司已归还的58万元中有18万元应当视为归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因此,瑞丰龙公司向刘琼华先后五次支付的共计58万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目前尚余188万元本金未偿还,瑞丰龙公司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是25日,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但实际上是合同签订的当天刘琼华给付瑞丰龙公司现金6万元,2011年4月21日刘琼华以转帐方式出借240万元给瑞丰龙公司,因此借款期间应当从2011年4月22日起计,2011年5月16日为借款到期日,瑞丰龙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依约应当从201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计付,瑞丰龙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份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向法院主张调整。损失体现为债权人对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份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根据个案情况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本案的违约金已经做到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是在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约定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整的裁量行为,并无不妥。瑞丰龙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瑞丰龙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广西防城港市瑞丰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华代理审判员  麦 青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