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小明与高惠乔、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小明;高惠乔;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刘槟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叶小明。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劳小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惠乔,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七堡村**(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总管塘西苑****)。法定代表人金乐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槟松,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松源街**,特别授权。被告刘槟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三新大厦**。负责人费一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晨阳,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叶小明与被告高惠乔、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运公司)、刘槟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劳小璐、被告高惠乔、刘槟松、被告锦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槟松、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明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高惠乔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槟松,名义车主为被告锦运公司的浙A×××**号货车行驶到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池塘庙路口时,与同方向遇红灯停驶在路口的原告驾驶浙A×××**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浙A×××**号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高惠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高惠乔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9.94元、住院伙食费330元、护理费923元、营养费955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6.87元、误工费21253.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人民币77433.60元;2、判令被告锦运公司、被告刘槟松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锦运公司、刘槟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惠乔是被告刘槟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高惠乔的驾车行为系执行被告刘槟松指派的任务。浙A×××**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槟松,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锦运公司。因浙A×××**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关的赔偿费用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被告高惠乔、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40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他诉请要求过高,希依法判决。原告叶小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117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抢救情况;3、邵逸夫医院门诊病历二页、住院病历四页、出院记录一份一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的过程、出院情况及医生要求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40849.94元;5、用药清单二页,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明细;6、诊断证明书二份,拟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六个月,禁止负重;7、材料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付出医疗辅助用品费26.87元;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杭州外事旅游公司的员工;9、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杭州外事旅游公司的职工及承包了出租车辆的事实;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一份、修理费收据一份、用料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4000元;11、交通费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惠乔、被告锦运公司、刘槟松、阳光公司对证据1、2、4、5、7、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记录上手写的“加强营养”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营养费的有利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惠乔、被告锦运公司、刘槟松、阳光公司异议成立,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C5、6颈椎间盘突出的实际情况,且住院11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其确需加强营养,对其营养期本院酌定一个月。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后基本稳定的时间及其自主活动能力的逐步改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5个月。对证据8、9,被告高惠乔、被告锦运公司、刘槟松、阳光公司认为没有劳动合同,故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无有效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高惠乔、被告锦运公司、刘槟松、阳光公司只认可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有500元,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高惠乔、锦运公司、刘槟松、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职工。2003年至2011年10月其向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承包浙A×××**号出租车一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0849.6元,其中包括180元伙食费,另支付医疗辅助用品费26.87元。浙A×××**号车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汽车花费人民币4000元。又查明,被告高惠乔系被告刘槟松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被告刘槟松指派的任务。被告刘槟松为浙A×××**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于被告锦运公司并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系高惠乔过错造成,高惠乔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惠乔的驾驶行为系从事被告刘槟松指派的任务,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指派高惠乔任务的雇主及浙A×××**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刘槟松承担。被告锦运公司作为浙A×××**号车名义经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本案中浙A×××**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浙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阳光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运输业从业者,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中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0616/365*(150+11)=1791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每天30元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为16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849.60元,其中包括180元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其医疗费应为40669.6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个月计9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原告因住院还产生的医疗辅助用品费26.87元及汽车修理费4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650/365*11=923元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64800.4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小明人民币6480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8元,由原告叶小明负担人民币142元,被告刘槟松承担人民币726元,被告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槟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敏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