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香林。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汪德明。被告:任明亮。委托代理人:严银花。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物业公司)为与被告任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汪德明,被告任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柳营花园业主委员会订立了《柳营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即承担起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享受了服务,但不予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经原告催交,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交纳物业管理费是每户业主应尽的义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880.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泊位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明亮辩称:一、关于停车位,被告的车位是在地下车库的马路边上,不是真正的车库,原告向被告收取500元/月,都是原告自己定的价格。政府关于车库收费的文件,都规定只要360元/月就可以了,但原告要向被告收500元。二、关于物业费。原告每天晚上都关闭自来水,早上再开启,导致水管里的水都是黄色的,被告家里的自来水也都是黄色的。被告多次将黄色的水拿给原告看,但原告都不理被告,被告只有不交物业费。被告的孙子去年查出来得了肾病综合症,医生说吃的、喝的都有问题。被告后来买了饮水机,但用了两个月,滤芯上都是铁锈,买一个滤芯都要100元,饮水机也要几千块钱。家里用的电茶壶也都是铁锈,都洗不干净。被告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同人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柳营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欲证明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以及收取物业费的依据;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3.催缴函1份,欲证明原告催讨物业管理费,履行了催缴义务的事实;4.查询邮件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已经收到催缴函;5.告示1份,欲证明原告再次履行催讨物业管理费义务的事实;6.柳营花园业主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公示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7.检测报告及清洗合格证3组,欲证明原告按时清洗水箱,2010年6月30日、12月14日、2011年6月10日三次清洗水箱,清洗后检测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这个都是原告自己做的,被告认为原告是营利性质的单位,被告也不怎么承认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这不是正规的。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4,这个邮件是有的,被告收到过。对证据5-6,被告不知道这份告示,没有在被告单元的电子门上张贴,没有看到过这份告示。对证据7,水箱水刚刚放进去,这时候检测肯定是好的,但管子里已经生锈了,水下来都是铁锈水,等总闸打开了,这些铁锈水都流到被告家里了。原告找人来洗水箱,也没有通知被告,问保安,说是清洗的人8点来,到10点就走了。被告要求监督洗水箱过程后,洗水箱的人就一直到下午3点结束才走。原告提供的三检测报告都是有问题的,这些检测报告都可以自己做的。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也认可原告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认可收到催缴函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6,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印章,两证据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原告张贴告示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据7,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被告任明亮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水箱水3瓶,欲证明刚开启水箱时,出来的水是很黄的,慢慢的才会干净,原告早上7点放水,到晚上7点到8点就关闭总闸,早晚开关水闸的时候水就是黄的,但不是每天都这样;2.饮水机滤芯2个,欲证明水箱水质不好,家里的饮水机滤芯污损严重;3.电水壶1个,欲证明水质不好,烧水后电水壶起铁锈。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尽了义务,刚才被告陈述的,水变黄色的原因是管子内的铁锈,原告是毫无办法的,应该由被告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要求更换水管,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更换水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水是从被告家里装出来的。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装的水就是从家中自来水管接的,证据2、3,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提交的滤芯及电热壶系因使用家中自来水造成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7日,柳营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同人物业公司签订《柳营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同人物业公司对柳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总体按高于《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乙级)》和《杭州市普通住宅物业菜单式服务参考收费标准(乙级)》中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执行。委托管理期限为26个月,自2010年3月1日8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8时止。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东区2幢2、3单元住宅房每月每平方米0.69元,东区2幢1、4单元每月每平方米0.92元。泊位费收费标准为,东区地下车库边车位(8个),每车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同人物业公司开始为柳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任明亮系柳营花园2幢4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42.3平方米,任明亮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地下车库边车位(8个)中的一个。任明亮未向同人物业公司交纳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80.15元和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泊位费9000元。2011年9月8日,同人物业公司向任明亮发函催讨上述物业管理费和泊位费。后同人物业公司还曾在小区宣传栏张贴催缴物业管理费的告示。另查明:任明亮曾向同人物业公司反映过家里自来水有时呈黄色的问题。2010年6月、12月、2011年6月,同人物业公司三次委托杭州华水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对柳营花园的水箱进行清洗,水池水经采样检测,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本院认为:同人物业公司与柳营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接受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任明亮作为业主接受同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任明亮认为同人物业公司开关水闸,导致其家中用水呈黄色,并影响家人身体健康,未尽到管理义务,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同人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同人物业公司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水箱水也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而任明亮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同人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导致其家中饮用水变黄。因此,任明亮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同人物业公司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任明亮实际使用小区的泊车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泊车位的使用费,故同人物业公司主张的泊位费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880.15元;二、被告任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车辆泊位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8.5元,由被告任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