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胜博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顾大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大龙,海盐胜博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大龙。委托代理人:朱良、马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胜博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委托代理人:邬国良。上诉人顾大龙为与被上诉人海盐胜博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商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胜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的买卖关系。2011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顾大龙确认欠胜博美公司货款147748元。之后,顾大龙又继续向胜博美公司购买货物合计价款55698元,但只支付货款49198元,尚欠6500元。上述合计,顾大龙共欠胜博美公司货款154248元至今未付。为此,胜博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顾大龙支付该欠款。顾大龙答辩认为,其系胜博美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胜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顾大龙尚欠胜博美公司货款154248元的事实清楚,该款顾大龙应予支付。顾大龙辩称其系胜博美公司的员工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顾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盐胜博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54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顾大龙负担。宣判后,顾大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胜博美公司雇佣顾大龙从事对外销售活动,并指派顾大龙设立袁花办事处,以销售提成方式向顾大龙发放报酬。2010年,胜博美公司与常州美迪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克公司”)签订合同,由胜博美公司向美迪克公司销售太阳能热水器,顾大龙是合同经办人。原审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胜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胜博美公司答辩称:顾大龙根本不是胜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顾大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美迪克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该公司向胜博美公司定制太阳能热水器控制器的合同,是由胜博美公司陈王林和顾大龙一起到该公司签订,具体业务联系人是顾大龙,款项支付按合同约定办理。胜博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明》中所称合同是顾大龙借用胜博美公司名义签订,实际履行主体是顾大龙。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的证明不足以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依据,且该《证明》内容与该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所称与胜博美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的说法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胜博美公司提交了向顾大龙发货的凭证,发货凭证上所列的客户名称为顾大龙,并注明本凭证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亦为购销合同;同时胜博美公司又提交了由顾大龙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对帐单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顾大龙辩称其与胜博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胜博美公司指派顾大龙设立袁花办事处,并以销售业务提成方式向顾大龙发放报酬,对帐单是顾大龙向胜博美公司提成的结算凭证等,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帐单如仅仅是作为销售业务提成的结算凭证,则无须确认欠款金额。顾大龙又辩称本案业务是发生在胜博美公司与美迪克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经办人为顾大龙的胜博美公司与美迪克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即使胜博美公司与美迪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据此排除本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帐单上的内容无法反映是用以履行与美迪克公司之间的合同,且顾大龙也认可对帐单上的货物仅有部分发给了美迪克公司,故对帐单与该合同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顾大龙的抗辩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顾大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顾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